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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12-14    作者:     来源:     点击: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省教育厅、省工商行政管局草拟了《湖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2月16日前以电子邮件和来函方式具名提出,邮箱地址:hbe87328241(at)163.com,邮寄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8号省教育厅对外合作与交流处,邮政编码:430071。

湖北省教育厅

2014年11月17日

湖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区域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关中介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资格认定的企业法人,通过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者提供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和签证、组织安全教育、帮助安排行程和就学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 凡在湖北省区域内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书,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五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外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暂不得在湖北省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六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有利于促进国际化人才培养,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收费合理。

第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八条 省内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省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及其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省级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策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及其服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和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商登记注册

第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公司制、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登记管辖职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方能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在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务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且住所在湖北省区域内;

(二)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三)具有长期交存100万元人民币备用金的财力;

(四)主要工作人员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

(五)机构中应有外语、法律、财会等专业人员和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经验的人员;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自费留学合作协议书(中、外文本);

(七)拟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五条 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4月和9月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材料,经审核后,于每年5月和10月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1月底之前完成资格认定工作,下发书面通知书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予以认定的,由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并核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不予批准的,由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备用金,凭备用金存款证明到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八条 省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凭已取得的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到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外省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到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凭外省市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下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由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需继续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经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延期申请材料,对评估符合要求的,应予以批准。

第四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等信息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代办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收费方式等事项。市州及林区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推荐使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不得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2月中旬向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以及出国留学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应向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换发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机构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失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销或撤销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由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通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注销或撤销资格认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协会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州及林区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行为,定期开展联合检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

第五章 备用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总额为100万元,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第三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与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备用金存入该银行的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由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支付违约、侵权等引起的赔偿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备用金被动用且低于规定数额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继续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1年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五六章

第三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按期整改的,由市州及林区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书。

(一)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中介服务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发布虚假信息,组织非法中介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导致服务对象在境外不能合法居留、学习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且不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资格认定、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中介服务的,或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中介服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出入境和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